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609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辰龍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6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辰龍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1月 9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69582元及至93年1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18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