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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志勇楊志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鄒桂英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憑票支付原告乙○○(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記名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24日到庭認諾且對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爭執,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既於96年5月24日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對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爭執,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台幣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01.31│900000元│VB068719│第一銀│95.12.21│
 │    │        │        │7       │行鶯歌│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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