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台上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0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三○巷一四之一號及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三○巷一四號內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鶯歌鎮○○路230巷14之1號及同路巷14號之廠房範圍如附圖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94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9400元、20765元,共計110165元,於每月5日給付 。 (二)惟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積欠租金,至95年12月31日租賃3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0000000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10165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2個月合計 220330元,因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占用中,被告另應自96年3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10165元之不當得利。 (五)另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故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師報酬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0000000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330 元、委請律師訴訟之律師費60000元,共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相當 於每月租金110165元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租賃範圍示意圖1 份、房屋稅單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支付證明1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到庭則不爭執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5年5月19日為解 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於95年4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推舉丙○ ○、乙○○等人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應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 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鶯歌鎮○○路230 巷14之1 號及同路巷14號之廠房內如後附示意圖所示範圍之廠房,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 89400 元、20765元,共計110165元及被告至95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00000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單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支付證明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2 年,即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 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拖欠租金,至95年12月31日止共欠0000000 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00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89400 元、20765 元,共計110165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2個月合計220330元,因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占用中,被告另應自96 年3月1日起 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 金110165元之不當得利。 五、又按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涉訟,須支付律師報酬 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委任狀各1份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0000000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330元、委請律師訴訟之律師費60000 元,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相 當於每月租金11016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