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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丙○○
被告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億采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11月份到億旭公司上班,84年7月公司叫伊去開戶給公司使用,印章都是老闆娘張綉琳在保管,伊於86年3月已離職,但未取回印章,亦未終止老闆娘張綉琳開支票之授權,伊有跟銀行講說如果有開票,必須跟伊講,系爭支票係老闆娘張綉琳盜開的,伊已經去告刑案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伊所請領,惟否認為伊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授予訴外人張綉琳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既自認至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給億旭公司使用,印章並由老闆娘張綉琳保管,86年3月間離職時未取回印章,亦未終止老闆娘張綉琳開支票之授權等情(參見本院96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曾授予訴外人張綉琳支票之代理權,則訴外人張綉琳以被告名義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即非盜開,且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雖另抗辯:伊有跟銀行講說如果有開票,必須跟伊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縱有其事,此為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係知悉上開限制之情事或因過失而不知即原告係惡意之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授予訴外人張綉琳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且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之執票人,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1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95.03.23│95.03.23│315000  │AQ0000000 │
│    │六合分行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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