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9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991號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奢華拉丁時尚主題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99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奢華拉丁時尚主題餐廳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拉丁餐廳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自民國95年8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等,價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229,740 元,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訛,詎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雖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48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等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拉丁餐廳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否認有收受前開貨品,且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簽名究係何人、是否足以代表被告公司均無法得知,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惟查: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固為公司之董事。惟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拉丁餐廳公司自認:被告甲○○係被告拉丁餐廳公司之經理,被告拉丁餐廳公司係經營餐飲業,提供餐飲及酒類等供客人消費,餐廳之經營均委由被告甲○○處理,而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等語(詳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等,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之事項,依前開說明,被告甲○○自亦屬被告拉丁餐廳公司之負責人。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拉丁餐廳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被告拉丁餐廳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依法自屬有權代理,自應對本人即被告拉丁餐廳公司發生效力。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上被告拉丁餐廳公司蓋用之公司章,與被告拉丁餐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開庭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上所使用之公司章相符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比對無訛。則被告拉丁餐廳公司辯稱前開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業已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拉丁餐廳公司營業之餐廳址,由餐廳工作人員點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送貨單48紙為證,依法自已生給付貨品之效力。被告拉丁餐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自承餐廳之經營均委由被告甲○○處理,本身並未在餐廳,則對於餐廳之員工及經營之狀態自屬無法得悉,則其僅以送貨單上簽名不知係何人等語,辯稱並未收受前開貨品,自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