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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6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659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凱瑞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65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董文萍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瑞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6日、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16日、94年12月17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另各以每月為一期分18期、24期,按期於當月16日、17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分別滯欠本金207820元及自 93年3月17日起;及本金267205元及自93年3 月18日起,均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2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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