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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7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734號
- 原告
- 永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73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至96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245352元之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72419 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遲不給付,然該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