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世本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9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富邦銀行信│95.06.30│95.06.30│ 300000 │HY0000000 │ │ │義分行 │ │ │ 元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信│95.07.31│95.07.31│ 300000 │HY0000000 │ │ │義分行 │ │ │ 元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信│95.09.30│95.12.14│ 300000 │HY0000000 │ │ │義分行 │ │ │ 元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信│95.10.31│95.12.14│ 301701 │HY0000000 │ │ │義分行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