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9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931號
- 原告
- 富誠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子文
- 被告
-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931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迄96年3月6日止,陸續委託原告等印製相關紙袋、桌曆、信封等物件,約定之印刷費用如後:⑴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4007元(含稅)。⑵原告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合計432105元(包括95年12月:104787元、96年 1月:161468元、96年2月:130252元、96年3月:35598元)。原告等人已依約印製系爭貨品完畢並交付被告收受,隨即向被告請領約定之報酬,然被告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收執,惟屆期經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催討亦無所獲。而被告積欠原告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之承攬報酬合計432105元,亦遲遲不依約付款,而造成原告等損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交付之印刷工作,並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應於受領系爭貨品時,給付原告等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5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43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富誠紙器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給付原告莊玉芳即正圓企業社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玉山商業銀行中│96.03.03│96.03.03│54007元 │AL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