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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9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96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9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以伊於支票背書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被告並未獲得借款云云抗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方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初雖辯稱:交付系爭支票時僅記載票面金額,被告於支票背書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保證人之一,而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於89年4月9日到期,原告提示其備償之期票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與原告協商,而由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並願追加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板橋市○○路34巷1號地下一層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因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聲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能證明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於89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延緩還債,並提出經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及由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位於板橋市○○路34巷1號地下一層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債務之擔保,姑不論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時系爭支票有無填載發票日,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顯已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是就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已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擔背書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華│96.03.26│96.03.27│0000000 │RB0000000 │
│    │江分行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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