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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4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458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懷德
- 被告
-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4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因施工不慎挖斷原告埋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電桿編號:明志幹#154)前之高壓電纜線,並經被告簽章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在案。被告應賠償該等供電設備修理費用計139387元,經再三催索均未獲被告允諾,追索無著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新台幣(下同)139387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施工不慎挖斷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未盡埋設管線之相關義務所致:
⑴原告埋設之高壓電纜線未與自來水管保持維持適當間距,始會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①依據電業法第34條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4條規定:「管路之敷設如與其他地下結構物並排或通過其上下方時,應維持適當之距離及強度。」原告敷設之高壓電纜線緊貼自來水管線(證據1), 顯然已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4條之規定。
②由於原告敷設之高壓電纜線緊貼自來水管線,致使被告依正常程序施工維修自來水管線時,因毫無緩衝空隙而挖斷高壓電纜線,如原告依法律規定敷設高壓電纜線,則被告不致挖斷高壓電纜線,可見原告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己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4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埋設之高壓管線管頂距路面之距離,不符法令最小距離限度之規定,始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①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公路總局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相同規定,原告埋設高壓電纜線有義務遵守法令上之規定,即需至少將高壓電纜線管頂埋設於至少距離路面1.2 公尺之處,始符法令上之規定。
②然原告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前之高壓電纜線,其管頂距路面之埋設距離並未達最低限度之1.2 公尺之距離,從而致使被告施工依正常程序開挖維修,仍然無法避免挖斷原告埋設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足見原告之損失係因其本身未盡法律上義務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故被告針對因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⑶綜上,原告鋪設高壓電纜線,依法令規範尚應於管線上鋪設水泥加以保護,及於管線上需有警示帶標示,原告皆未履行該等工程施工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之高壓電纜線受挖斷之損害,實因原告鋪設管線未盡法令上課以施工之義務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被告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縱令被告需賠償原告遭挖斷之高壓電纜線損害,賠償數額仍有證明之必要:
⑴原告之高壓電纜線於95年9 月1 日不甚遭挖斷後,原告派員到場自行修繕完成後,原告要求在場之被告簽具維修證明,並表示該簽章僅代表維修事實存在之證明,賠償是否存在及賠償數額,容後查證、討論,故被告所簽具之登記單並非表示願負擔損害賠償,而僅係表示對維修事實之證明,然原告竟逕以該登記單請求130000多之損害賠償,誠與事實不符。
⑵縱令該登記單為賠償之承諾單,亦僅表示願按被告所致之實際損害為賠償,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供電設備修繕費用為139387元,惟原告對該斷裂之電纜線並未抽出重新更換,而僅將斷裂之電纜部分以膠帶黏合,此維修方式之費用實難認定可高達139387元之多,縱令被告人需賠償原告遭挖斷高壓電纜線之修繕損害,其賠償數額不可能如原告主張如此之多,故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確實存在。
⑶況且,原告僅以被告簽章承諾之「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之登記單,請求高達130000之損害賠償,卻未有任何原始支出憑證、正式收據,而僅以原告自己製作之表格向被告求償,被告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損之數額,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自應負起證明損害確實存在及數額之責任。
⑷綜上,原告以證明修繕事實之登記單逕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悖於事實,且原告完全未證明損害確實存在及損害賠償數額,實難認定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登記單、工作單、挖損電纜線計費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賠償登記單用戶簽章認證欄內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管線埋設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賠償登記單背面承諾事項欄內載明「本人因自來水施工損壞貴公司(即原告)高壓電纜設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此有該賠償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前項復舊工程費,亦經原告提出計費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387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