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27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渠執有由訴外人福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煥勳、李昱德、姜宜君、李政霖及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本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該本票至95年10月19日止尚欠 483104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1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因而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章及非伊所為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至95年10月19日止尚欠4831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係伊所為,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本票上之簽章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著 有明文,故本票上之簽章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福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請求被告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係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由被告所為,且其上之「乙○○」之簽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與被告所提出93至95年間簽名文件上「乙○○」簽名字跡比對結果,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極不相同,亦有本院9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其起訴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483104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1 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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