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306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浚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30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向原告購賣預拌混凝土,合計買買價金新台幣(下同)19676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收款通知單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統一發票5紙、收款通知書5紙、切結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