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4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4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4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另一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經向被告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03,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95年9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台北│勤生國│95.09.30│95.10.02│703500元 │CX0000000 │ │縣中│際有限│ │ │ │ │ │和地│公司 │ │ │ │ │ │區農│ │ │ │ │ │ │會員│ │ │ │ │ │ │山分│ │ │ │ │ │ │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