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書籍等物品,並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原告收執,作為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34635元之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13紙及發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等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玉山商業銀行│96.04.03│96.04.03│33600元 │AL0000000 │ │ │中和分行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96.05.03│96.05.03│301035元│AL0000000 │ │ │中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