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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春長
  • 法定代理人
    甲○○、戊○○

  • 原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詠欣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933號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詠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9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詠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4年3月14日, 利息按下列方式計算:其中2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 付;另其中2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嗣後被告金詠欣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除分別獲償本金172210元及168996元,並繳至93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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