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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9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双春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双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約定自94年9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5計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就本金餘額自約定攤還日起,除依上開方式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6年7月起即未依付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4815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等暨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一份、拒絕往來戶公告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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