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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55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

聲請人
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所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12之2 號、台東縣台東市○○街21號,有存證信函回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而不動產所在地在新竹縣關西鎮,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 、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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