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仲華即華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2巷20號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相對人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68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 人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相對人甲○○住所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為兩造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