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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解惟本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塗銷抵押權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座談會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務全數清償、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聲請人為使產權清楚,請求相對人塗銷平鎮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2日收件中字第022722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提出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相對人主營業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將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本事件移送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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