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明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9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發現本院95年度執字16984 號清償票款強執行事件業已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2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且本院執行處已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之意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終結。因此,聲請人以其就上開強制執行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新台幣9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尚未受償部分(自96年1 月至96年6 月止相對人已受償30,264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