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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9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94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言明就其所申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同意原告就其存入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之應收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

(二)訴外人華訊公司即於95年5月24日,即將其所持有被告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行,票號WYAA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755,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用以償還其對於原告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為由遭受退票。

(三)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訴外人華訊公司就系爭票據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而取得訴外人華訊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755,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惟仍非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查系爭支票既經訴外人華訊公司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與原告,原告即因此對被告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1,75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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