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開發課助理,廠長即訴外人丙○○於96年8月8日開除原告,理由為:原告非法下載軟體「SPACE VISION」及「設定個人密碼」,惟「SPACE VISION」之軟體於94年4月1日任職時即在使用,原本即安裝在電腦內非原告下載,就「設定個人密碼」部分,公司各單位皆有人設定個人密碼,且為有效管理電腦內之個人圖檔,所設密碼除不可自行修改個人資料,其餘功能皆可使用,且原告所設定之密碼有報告主管單位及總務單位,但被告以公司未同意為由開除原告。被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當解僱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266元及預告工資24132元,共計7239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係原告在公司之電腦內安裝非法軟體及私人密碼,被告曾多次公告禁止。「SPACE VISION」之繪圖軟體係由日產公司提供試用版,與日產公司正式簽約後即需移除,不得再使用,96年1月23日被告曾公告禁止使用非法軟體,即包括此軟體,96年3月就請電腦公司移除,其間每周三要開會,原告都以沒有上開繪圖軟体為由無法提供圖檔,而需委請廠商轉成igs檔。就私設密碼部分,96年1月23日之前幾天發現,原告私設密碼,理由為:電腦內有有非法軟体怕讓人看到,惟96年7月25日之會議決議:在公司電腦設定密碼需經公司同意,而且要將密碼告知主管及總務科同仁,原告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設密碼,且原告電腦內之資料均非機密,原告之主管亦有使用原告電腦收發電子郵件,且密碼的部分縱經移除亦可重新設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任職開發課助理,被告竟於96年8月8日以原告非法下載軟體「SPACE VISION」及「設定個人密碼」為由開除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於94年4月1日任職後曾使用繪圖軟體「SPACEVISION」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因「SPACE VISION」之繪圖軟體係由日產公司提供試用版,被告與日產公司正式簽約後即需移除,不得再使用,96年1月23日被告曾公告禁止使用非法軟體,即包括此軟體,96年3月間被告請電腦公司檢查員工所使用之電腦並移除此軟體,其間於每周三之開會,原告都以沒有上開繪圖軟体為由無法提供圖檔,而需委請廠商轉成igs檔,96年8月8日被告再委請訴外人宏銘資訊行檢查員工所使用之電腦時竟發現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安裝此一軟體,一節,亦有被告提出96年1 月23日之公告、96年3月至7月間會議資料、訴外人宏銘資訊行所出具之說明書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確在被告禁止使用「SPACE VISION」軟體並移除後,復違反上開規定,在電腦內重新安裝,且原告明知故犯,情節不可不謂重大。再查:被告曾於96年7月25日之會議決議:在公司電腦設定密碼需經公司同意,而且要將密碼告知主管及總務科同仁,原告亦知悉上情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原告復在其所使用之電腦上設定密碼惟未經過被告公司之同意,亦未將密碼告知總務科同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黃漢傑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 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設定密碼已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並將密碼告知主管及總務科同仁,是故原告自行安裝密碼之行為,亦違反被告公司禁止規定甚明。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禁止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則被告爰引上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266元及預告工資24132元,共計72398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