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王信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減縮薪資、排休無薪假之工資、加班費、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未給婚假之工資補助、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2,63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3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2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7年2月29日無預警叫原告不用去上班、當天是一位蔡俊雄經理打電話來通知不用去上班。
⑵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是在另一家公司上班云云;惟查,是被告無預警叫原告不要去上班,所以未寫終止勞動契約。
⑶對於證人蔡俊雄前次到庭上作證時,竟說謊,因為之前再勞工局調解時都承認是被告叫原告離職的,但是前次作證時卻在庭上說假話,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多次提到聽說,原告未離職前就找到工作,但事實並非如此,原告是在97 年9月份才找到工作,另外原告前去越南工作前一天,有與同事即訴外人蔡俊雄、梅小生一起吃飯,因被告無預警叫原告不用去上班,致使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⑷依證人蔡俊雄及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於98年3月26日到庭證稱:「原告下班前有跟我口頭請辭,我有報告總經理,總經理只是我打電話給原告,既然要請辭,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證人蔡俊雄在97年3月l3日、97年3月20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代表資方調解,講的很清楚。是因為公司排休太頻繁,造成我生活困難,因此我要求無預警每月減薪3000元(這是第二次減薪)要恢復給予,並減少無薪給假的天數。才不會造成我生活困難。公司不答應。我告訴蔡俊雄經理,如果公司這樣對待我,我會去勞工局請求協助。後來我到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尋求協助 (都有記錄可查),義工面談解惑,或安排義務律師解惑。義工和律師給我的建議,先發一封存證信函給公司,我把這個信息告訴蔡俊雄經理。當時他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有一天早上他告訴我,總經理要他轉告我,不用去上班。很明顯告訴我們,我沒有口頭請辭。證人蔡俊雄是說謊。這個記錄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上。如附件一、二、三。另被告於97年3月13日調解時,資方主張:資方因勞方告知蔡經理已準備寄存證信函,經蔡經理報備總經理後,總經理認為資方已多處容忍其工作不利,勞放既有此念頭,資方決定97年2月29日以勞方工作疏失要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如果原告工作不力,何以要委託重任兼任國外部業務副理(原任採購課長)。今天被告公司這樣對被告,被告無法再顧及雇主與員工的關係。必須將一些事實描述給法院參考。第一件:公司有一位同仁連建重,在公司服務超過22年,薪資由5萬多,減薪到3萬多。且常常挑剔他工作,一個設計工程、總經理自己無主見,又不聽從屬下建儀,一再設計變更。到最後責任都推給屬下。一套模具由200000元追加到280000元。如果不是他的錯誤,他會付款嗎?就是要付款也要跟你打官司。老闆就是這樣的人。連先生為退休金,只好忍耐到退休那一天。第二件:公司另有一位同仁彭及進,在被告公司服務超過23年以上,薪資也是一樣一再減薪,一再調整他的工作,目的很明顯。第三件:同事游順鈞,業務部副理負責國內業務。在職時公司排休超過半個月,他為了生計,求公司遣散他,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另外找工作,如果找不到工作也許可以申請失業給付。總經理是這樣告訴他的,領到資遣費要給他,就這樣游順均放棄了。第四件:公司出口一批導電銅圈,被客戶退貨,公司要求我們分擔,原告(即採購課長)就分擔3000元,有位同仁名陳玉宏,他剛剛到公司上班,負責品管課長,被扣2萬多元,車床代工即訴外人長冠公司有幾十萬的代工費,也不支付。代工回來的成品都經過QC檢查,沒有問題才出貨。況且這些貨陸陸續續也出給在大陸的廠商。扣工作人員的血汗錢,於心何忍?第五件:公司在勞動節 (或其他節日),用職工福利金採購購物券(大潤發約9-9.5折),開立的是公司的發票。職工福利金是工人每月扣繳的,這樣的錢都敢要。其他事情,可想而知。如果還不能證明些甚麼? 我想我應該可以再提供更多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提出之書狀及聲明、陳述如后:
(一)被告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可能:依證人蔡俊雄即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於98年3月26日到庭證稱:「原告下班前有跟我口頭請辭,我有報告總經理,總經理指示我打電話給原告,既然要請辭,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另被告於97年3月13日調解時,資方主張:資方因勞方告知蔡經理已準備寄存證信函,經蔡經理報備總經理後,總經理認為資方以多處容忍其工作不利,勞方既有此念頭,資方決定97年2月29以勞方工作疏失要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可見,原告本已決定離職,被告公司以其既有此念頭,加上考量原告工作不力,遂同意原告之要求,即准予原告離職,故原告之離職是於雙方皆有此共識下所作之決定,並非由被告片面決定,又被告耽心原告因已有心要離職,若仍繼續待在公司,會作出對公司不利之事,遂要求原告於隔日即不須到公司上班,故被告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可能。
(二)又原告所主張之減薪、無薪假等補償,實是現在大環境不景氣下所作之決定,被告公司因接不到訂單,必須採此對策因應,此政策亦符合現在社會現況。
(三)另原告指責被告公司虧待其他員工之事,誠屬空言指摘,被告對原告子須污有之誹謗,不予評論。再者,原告為何急於97年2月27日離職,導因於原告 (Jasom wu) 未先行告知被告公司,逕自於97年2月13日對客戶(CHRISTY)承諾,將於97年2月27日出貨,惟因被告公司不知情,遂無法如期於97年2月27日出貨,被告公司因原告此次擅作主張之行為,導致須向客戶賠償損失,原告自知對被告公司無法交待,遂先行與被告公司合意於97年2月27日離職,故原告確是已表達離意,被告公司始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是在兩造合法終止的情況下,所以被告無法給付。特別假及婚假部分,被告認為沒有依據。減薪及無薪假是因為經營的大環境使然,勞委會也有同意,不應該要被告公司給付。
(五)關於何謂合法終止?因為之前原告有犯一些失職的事,怕對被告公司造成傷害,既然原告有事先和蔡經理提出要離開公司,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終止僱傭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目前已離職之事實,業據其請求金額表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薪資表、活期儲蓄存款簿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曾為其員工,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至原告離開公司之原因,雖被告抗辯稱係原告自行持辭職云云,惟未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原告自行辭職之證明。況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觀之,於資方主張之第四點有記載:「資方因勞方告知蔡經理已準備寄存證信函,經蔡經理報備總經理後,總經理認為資方以多處容忍其工作不力,勞方既有此念頭,資方決定97.2.29以勞方工作疏失要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足見係被告公司無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無法舉證說明原告究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係被無預警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分述如下:
1.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86,705元部分:雖被告主張依證人蔡俊雄(即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於98年3 月26日曾到庭證稱:「原告下班前有跟我口頭請辭,我有報告總經理,總經理指示我打電話給原告,既然要請辭,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另被告於97年3月13日調解時,資方主張:資方因勞方告知蔡經理已準備寄存證信函,經蔡經理報備總經理後,總經理認為資方以多處容忍其工作不利,勞方既有此念頭,資方決定97年2月29以勞方工作疏失要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故認原告之離職是於雙方皆有此共識下所作之決定,並非由被告片面決定云云,惟此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負無法說明原告有何行為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顯與法未合,其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計算標準復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平均月工資41,500元之標準,計算資遣費 (105日)及預告工資 (30日),合計為186,70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所主張之減薪、無薪假等補償部分:有關減薪之部分,於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已載明起乃係因為工作之調整所致,故此有關薪資之調整乃為法之所許,而無薪假之部分,亦因國際環境不佳所致,此措施非被告公司所僅見,況原告亦有獲得休假之措施,故其主張被告公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非有據。
3.另有關特別假及婚假部分: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其所主張之日數如何計算,而婚假被告主張係原告未提出國內之結婚證明,故無法給予請假等情,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說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是本件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05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