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以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讓與原告,並有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所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乙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辦理「亞太行動假期」分期付款之專案,以取得較為優惠之電信服務,然被告繳交一年之本息後,因顛峰公司斷訊未再提供服務,故被告即未再繳納;被告並未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貸款,當時顛峰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未告知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自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應由被告負前開款項之清償責任等語。
四、惟查,依前開「誠泰行銷申請書」,其約定事項:第一條載稱「申請人及特約商 (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 (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第三條復載稱:「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 (即訴外人顛峰公司)指定帳戶,絕無異議…」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誠泰行銷將代其向第三人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向訴外人顛峰公司購買商品之款項一事,應已明瞭,自不得以其不知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而主張不受該申請書約定事項欄約定條款之拘束。
五、又被告向顛峰公司購買商品既係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等情,則被告與顛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直接對顛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另觀於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第8條約定:「申請人(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經銷商)之債權向應收帳款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及義務,仍應由賣方(經銷商)負擔之;概與賣方(經銷商)之應受帳款債權受讓人無涉。」等語亦足徵之。是本件縱訴外人顛峰公司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僅得向顛峰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顛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抗辯因顛峰公司斷訊所以被告即未再繳納,自不應由被告負前開款項之清償責任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又依兩造所簽定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指被告)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遲付期付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本件被告於締約後既僅繳納部分貸款,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24,000元,並加計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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