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路131號5樓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5樓房屋、3樓房屋),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原告發現5樓房屋因屋頂防、漏水措施不良而有天花板油漆剝落之情事,乃告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使用5樓房屋,只得先行僱工裝修屋頂,為此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7375元。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屋頂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應負擔41475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買受5樓房屋後即自行做裝修,以求居住之舒適,並未告知被告或其他住戶,且原告所施作者為防水工程,而非漏水修繕,費用高達20餘萬元,亦屬重大修繕,需經住戶會議之通過始可,且屋頂是否漏水,未見專業人員評估,原告為求居住舒適之裝修費用,被告不應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5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7月間曾僱工裝修屋頂,支出費用共計207375元一節,固據提出報價單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就屋頂而為之修繕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二、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等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兩造所有5樓及3樓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而5樓及3樓房屋即為兩造各自之專有部分,屋頂部分即為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曾僱工裝修屋頂,支出費用207375元,有報價單影本1份可佐,依修繕之內容及費用之數額觀之,自屬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上開修繕,則被告並無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於法有據,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