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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環球剪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以舉辦環球盃暨國際創髮型比賽為由,原告為協辦單位,向被告購進剪刀乙批數量計267支,係以作為該活動贈品之用,並由原告開立以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自97年1月31日起每月底至97年6月30日止,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共6張計300000元。詎被告竟於未具任何預告之情況下,恣意無故停辦該活動,棄原告之利益於不顧,致原告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另按本批貨品檢視有嚴重瑕疵,無法按正常功能使用,退回剪刀77支,而原購物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原告乃解除買賣契約,再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上開票據。惟查被告已提示票據兌現得款200000元,經催告後返還其中100000元,餘置不理,尚有100000元未償。原告乃另將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之支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縱使被告係因貨物給付具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已解除本契約,故其受有利益,具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原告向伊購買剪刀乙批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說好貨到交款,一半現金、一半支票,因為兩造不相識,結果錢到現在都沒給云云。經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乃原告未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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