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位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委由被告位原科技有限公司施作社區數位電視天線工程及於96年9月11日追加購買數位電視機上盒,被告公司完成工作後,原告已依約付清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86,000元及機上盒費用71,000 元,被告公司於工程報價單上載明「以上施工品質及材科均保固一年,但若為天災或非本公司之人為破壞則不在此限」,另於完成工作後,被告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中亦載明「保固期間若設備故障,本公司無條件修復,‧‧‧社區於叫修後12小時內送回原廠維修,於12小時內維修完成」。詎被告公司施作之數位電視天線之中視頻道於97年3月19日發生故障,經原告於翌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維修人員報修後,被告公司竟拒絕前來維修,原告乃於97年3月27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72號正式通知被告公司前來維修,被告公司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7年4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前來維修,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 年4月25日自行委請田納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200元,經原告於97年5月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被告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依保固約定支付維修費用4,200元。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委由被告公司施作社區數位電視天線工程及數位電視機上盒之契約履行地係在原告所在地,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54巷21號1樓,故依上述法條之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辯稱:當初壞掉時,被告請對方把機台送回來,但是原告不願意云云。經查:依兩造於96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係載明「保固期間若設備故障,本公司無條件修復,‧‧‧社區於叫修後12小時內送回原廠維修,於12小時內維修完成」各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