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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甲○○
被告
寶福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士賓於被告寶福銓有限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執字第79883 號發扣押命令,並於96年12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諭知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6年11月份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詎迄今8 個月,被告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查被告拒不交付扣押款顯有規避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並有損害原告債權請求之嫌,查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換價程序有:一、收取命令,二、移轉命令,三、支付轉給命令,四、拍賣或變賣之換價命令,按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不同,原告得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為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即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應限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支付命令所載權利標的並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對原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如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須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查本件係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原收取命令,執行程序視為已終結,第三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執行,債權人須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王士賓自承於被告寶福銓有限公司處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自96年11月迄至97年6月應扣押36,000 ×1/3×8 =96,000元交付原告收取。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士賓僅為被告95年間部分工程之工程承攬工,非被告公司正式職員,且王士賓96年度並無承攬被告公司工程。被告有給付工資給王士賓,王士賓積欠原告債務,不知為何要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9883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寶福銓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及法代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原告對於王士賓有4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063 號債權憑證),且已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883 號),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士賓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各項薪資債權,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王士賓清償,本院復於96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王士賓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自96年12月4 日起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王士賓對於被告有何每月所得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亦未就王士賓對於被告有何每月所得債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王士賓自承於被告寶福銓有限公司處每月所得36,000元,被告自96年11月迄至97年6月應扣押36,000×1/3×8=96,000元交付原告收取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將債務人王士賓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自96年12月4 日起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而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院17年上字第91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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