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美商崔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路101號8樓之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350元,押租金94,000元。於97年5 月30日於租期屆滿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舅當面點交並確認屋況無誤。被告於97年6月6日才來電請求返還鑰匙,但原告為保全押租金,要求被告開立證明於97年6月9日以電匯方式全數返還押租金,但被告拒絕返還,執意扣押65,800元,原告遂於97年6月9日以宅配方式將鑰匙寄給被告在板橋之居所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房屋之返還實包括鑰匙之確實歸還,此為租屋之基本常識,經被告數次向原告解釋,竟皆表示無法接受,實令人對如此知名之國際公司,卻缺乏基本之誡意與交易常識,感到非常驚訝與失望。㈡被告於當日(97年6月7日)即向原告表明雖原租賃期限於97年5 月31日即已終止,如原告可於當日歸還鑰匙,被告並不依違約處理,惟原告執意不還,即使被告當場向對方出示原租賃契約,表明依契約原告自會於交還房屋起7 日內將押金全數歸還,原告卻要求被告於兩日內即返還押金之證明書,此已違反原契約之規定,故被告依約扣減違約金,並無侵佔之意。㈢雙方租約到期原告沒有將鑰匙返還,所以被告依據公證過契約書的第8條第3項才扣押租金,被告舅舅在5 月30日有到租屋處看,原告說是點交日。被告舅舅有告訴原告將鑰匙交給管理員,被告也找原告拿,原告說要被告把押金部分返還,才願意交出鑰匙。㈣契約第4條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是7天內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被告看了也不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扣除違約金之傳真內容、原告之傳真內容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惟辯稱:房屋之返還實包括鑰匙之確實歸還,原告未於97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前將上開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故被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扣減違約金,並無侵佔之意。且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保證金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並付清所有費用後7 日內,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等語。查原告已於97年5月30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被告扣押65,800元押金,迄未返還原告,原告於97年6月9日以宅配方式將鑰匙寄給被告在板橋之居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97年6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扣減違約金計算明細各1 份為證,應信為真。矧原告雖遲至97年6月9日始寄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予被告,惟原告早於租期屆滿前之97年5 月30日即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原告遲還鑰匙,被告仍可請鎖匠更換新鑰匙,故不影響被告對於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況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交還上開房屋鑰匙之約定,自難認原告違約。則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保證金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6日前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被告以原告遲還鑰匙為由,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如不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日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房屋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絕無異議。)扣減違約金,即非有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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