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庚○○○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33-G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0號前,因會車未靠右行使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5138-MJ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嗣經被保險人孝青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依約(投保車體損失險)申請理賠,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845元(工資:21,440元,零件:69,4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知是何人,誰對誰錯不知道,我願意與原告談和解,我願意給付1 萬元。我車子也有受損,我修理費用有10幾萬元,沒有跟修車廠拿單據,當時是下大雨也淹水,也沒有分線道,所以不知道是何人錯,當時撞到的時後是兩車的車頭撞車頭。車子是我自己修理的,我以前就會修理,零件費用我不知道,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96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33-G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0號前,因雙方(反向)會車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閻尚斌所駕駛之5138-MJ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2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毀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函及所附之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調閱之本件肇事資料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因經2 次通知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案情,但均未到會說明,且肇事地點位置不明,陳車(即被告之車)肇事後業已移離現場,卷內跡證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會車未靠右行使之過失」。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會車未靠右行使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會車未靠右行使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5138 -MJ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