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8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890號
- 原告
- 傑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之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89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向被告承攬浴廁洗手檯之安裝工程,就其訂作、原價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追加為45,675元之4 座浴廁洗手檯,暨嗣後要求修改、價值19,688元之工程,已於96年8 月6 日起分批在臺北市信義國小安裝完畢,其後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推諉不付,旋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之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件、營利事業登記證、訂購回覆單、設計圖各1 紙、名片、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各2 紙等影本為證;而前述工程已施工、驗收完畢,亦經台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以97年1 月21日北市信國年總字第09730034100 號函覆在卷;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向被告承包總價65,363元之浴廁洗手檯施作工程,其性質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由他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上述工程既已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即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併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