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係設在台中市○區○○路135巷8-5號1樓,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聲請人另陳稱本件協議書之履行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遍觀該協議書並無履行地約定之記載,聲請人有關兩造有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即難遽信,況相對人為履行該協議之債務而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尤非本院之管轄區域,益證聲請人所陳兩造有履行地之約定等情並非真實,是本件本院仍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