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 原告
- 陳碧霞即展岡企業社
- 被告
- 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加蓋其個人之私章,然被告李爭璇係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其蓋用印章之形式,依序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及社會一般觀念而觀之,應可判定本件應係被告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共同發票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共同清償系爭票款,於法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甲○○部分)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合作金│概念室│96.01.27│96.01.30│341500元 │BN671520│ │庫銀行│內裝修│ │ │ │ 2 │ │台北分│有限公│ │ │ │ │ │行 │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