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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告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勝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勝馳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馳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向原告購買彩盒,經原告交貨後,迄未於約定之2 個月期限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20,383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被告給付120,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送貨單1 紙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4 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6巷2 弄9 號址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購貨之價金逾約定期限未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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