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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庭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起陸續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17號電話,詎自95年5月起至95年10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100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欠費清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用戶申裝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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