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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被告
宇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經被告宇森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7年4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6,3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6,300元及自97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於提示後既未付款,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3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0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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