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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尚餘新臺幣0000000元未為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備考│
├──┼───┼────┼────┼────────┼────┼──┤
│ 1  │東有禮│97.01.21│97.03.31│0000000元       │97.03.31│    │
│    │興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丙○○│        │        │                │        │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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