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尚餘新臺幣0000000元未為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備考│ ├──┼───┼────┼────┼────────┼────┼──┤ │ 1 │東有禮│97.01.21│97.03.31│0000000元 │97.03.31│ │ │ │興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丙○○│ │ │ │ │ │ │ │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