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誠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達眾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7年7月11日變更為丙○○,並據其提出財政部97年7月8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7年6月1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U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7392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00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