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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2 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縣鶯歌鎮○○○段阿南坑小段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在台北縣鶯歌鎮○○○段阿南坑小段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台北縣鶯歌鎮○○○段阿南坑小段58地號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調解時更正如前述);另提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調解書、存證信函各1紙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

㈠被告自十幾年前起在原告共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養豬,嗣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乃與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丙○○於95年9 月28日到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內容為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押金10,000元,應於96年1 月1 日付清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此後僅匯款20,000元至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迄未支付其餘款項,經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前支付餘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另於牆上貼紙催索土地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之豬舍,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

㈡位在台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25號房屋(左側2 間為丙○○所有、右側1 間係許明男所有)前方,即自丙○○與許明男所有房屋之分界點起至左側屋簷止,暨走道至路邊矮牆間以磚柱及鐵欄圍柵之鐵皮屋頂豬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94年間建造部分後,另於95年10月間建造其餘部分供其養豬使用,雙方於調解時,並未約定要讓被告租地建造豬舍,素有口角之被告亦未拿錢請丙○○建造或購買材料。

㈢被告於豬舍建造前已知系爭土地係許福所有,且許福於此前2 、3 年即之同意借予被告使用。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為證:

㈠被告與經原告授權之丙○○前至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就租用系爭土地養豬乙事,成立每年租金若1 次付清為4 萬元,若按月給付為每月4,000 元之租賃契約後,被告曾於95年11月20日拿8,000 元委託許炯山轉交遭退回後,另匯20,000元到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其後被告發現豬舍占用之土地實為案外人許福所有,許福亦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乃未再付租;而位在系爭土地上、全由被告使用之豬舍,係被告於93年5 月間拿錢委託丙○○建造,其若未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焉會為被告購買材料、建造豬舍,則其欲請求拆除,自應賠償建造豬舍之費用予被告。

㈡原告曾於96年1 月5 日及96年7 月23日發函,另以張貼紙片於牆上方式向被告催索系爭土地,被告要求其賠償建造豬舍之費用,但原告並未同意。

三、兩造於97年1 月16日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擬具內容為:「聲請人願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俟界址確定後相對人願將佔用土地之佔用物拆遷騰空返還土地與聲請人」之調解方案,乃以未明之鑑界結果為應否拆屋還地之前提,其調解條款即不明確;且此一調解方案,經法官核定前按民事訴訟法第415 之1 第4 項規定,尚不能視為成立調解,即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惟查:

㈠原告主張位在台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25號房屋(左側2間為丙○○所有、右側1 間係許明男所有)左前側,即自丙○○與許明男所有房屋之分界點起至左側屋簷止,暨走道至路邊矮牆間以磚柱及鐵欄圍護之鐵皮屋頂豬舍,係被告所有供其養豬使用;雙方於95年9 月28日到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內容為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租金40,000元,押金10,000元,應於96年1 月1 日付清之租賃契約後,被告僅匯款20,000元至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其後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前支付餘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另貼紙片催請被告返還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調解書、存證信函各1 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述豬舍均坐落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其鐵皮屋頂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豬舍本體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到場履勘記明筆錄,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係伊拿錢委託丙○○購料、建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於豬舍建造前既認其坐落之土地為許福所有,衡情當不可能徵求原告或丙○○同意,否則嗣後何需與原告另以調解成立租賃契約;參照被告稱:「 (建造豬舍時是不是有借用、承租土地或是設定地上權、典權?)沒 有,……但是建造之前,他就應該告訴我土地是誰的,… (你說歷次擴建豬舍及原始建造時,有徵得同意對象?)就 是丙○○,不是乙○○。 (你在這塊土地上使用,有沒有使用或借用或承租等占用權源?)沒 有,…… (聲請人請求拆除豬舍及返還土地,你是否同意?)如果土地是聲請人,我同意拆除」 (見本件96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即難認其建造豬舍之初已徵得原告同意,自亦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地建屋契約或默示之地上權存在。又依被告提出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提出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許福早在77年1 月25日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該地現在或豬舍建造前2 、3 年當時之所有人,縱曾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他方當事人如逾期未履行,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卷附之調解書內並無租用土地供作建造豬舍基地之記載,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即應適用民法第440 第1 項規定;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半年份20,000元租金,嗣收到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寄出、限其於同年6 月25日前支付,否則即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亦未再付租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因被告遲付租金經定期催告後猶未履行,應於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於96月6 月25日晚上12時終止。

㈣被告自承豬舍在兩造調解前之93年5 月間建造,即非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增加該物之價值,且未證明出租之原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本無從適用民法第第4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豬舍之建造費用;何況上述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告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自不得藉口其豬舍建造費用未受清償,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明定;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豬舍養豬,既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借用、承租關係存在或已設定地上權、典權之事實,即難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豬舍,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在台北縣鶯歌鎮○○○段阿南坑小段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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