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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靜雄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調解應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 鈞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9號所為之調解筆錄,不僅程序上於法不合,依民訴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需經兩造之合意。本案原定7月15日開辯論庭,原審逕行移付調解。並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程序上已違背法令。

(二)其次有關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未同意,且當庭爭執。筆錄末行所載:「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法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該段記載明顯登載不實,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靜雄從未閱覽過筆錄之內容,也未在筆錄上簽名同意,法院只拿一張繳費通知書給訴訟代理人簽名,法院不可如此作弊,欺負無知之百姓,以上請調閱當庭之錄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靜雄從未表示同意調解及調解筆錄之內容,因此該調解筆錄依法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9號之調解筆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否認99年7月15日當庭成立之調解有何無效之事由,並以:當日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條件是經過兩造同意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親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當天法官在法庭上幫我們計算一年要多少租金,而且電腦螢幕上面也有資料可以看,並且法庭也有錄音及監視器,且當日調解成立後伊即領款交給二哥,請二哥轉交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都亂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案99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審逕行移付調解,並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程序上已違背法令且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未同意,且當庭爭執,調解筆錄末行所載:「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法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該段記載明顯登載不實,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靜雄從未閱覽過筆錄之內容,也未在筆錄上簽名同意,法院只拿一張繳費通知書給訴訟代理人簽名,故上開調解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院於99年7月15日就99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事件所進行之移付調解程序(改分之案號為99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9號)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1、3項、40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於審判中將事件移付調解之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成立調解以息訟爭,其本質上與訴訟上和解相同,且當事人亦得節省裁判費之支出,此之「合意」,應不限明示之合意,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院之勸諭亦同意履行法院提出之解決方案及有進行調解之合意時,亦得視為有移付調解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占有台北縣鶯歌鎮○○○○段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坑25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有無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之必要,前曾二度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222號及98年度板簡字第2966號受理在案,開庭時原告本人均未到庭,係委由父親許靜雄先生為訴訟代理人,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非無法律經驗之人。因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66號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嗣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9年2月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五年內之租金,復於99年3月1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二週內給付五年內之租金,逾期終止租賃契約,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乃於99年5月10日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給付租金,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案號為99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事件,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9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本人亦委由父親許靜雄先生為訴訟代理人且具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佐,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同,而原告於99年2月9日及99年3月11日之催告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者,其支付租金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意旨,上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無法終止租賃契約,本院乃一再曉諭原告須由全體之共有人即出租人一同催告始可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已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無理由,本院乃就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給付,被告即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租金,至其數額,因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年息百分之十,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與鶯歌鎮交界處樹林焚化爐旁邊,並非面臨寬濶大馬路之人車雲集位置,業經本院於前案98年度板簡字第2966號審理時現場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其附近交通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準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6年1年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56元,99年1年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12元,從而依上開說明、公告地價及原告持分系爭土地比例計算結果,自94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年租金1607元,五年租金共8036元,被告則同意給付8500元,另自99年5月11 日起每年租金為1959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初始雖不同意上開數額並表示:「放棄不要,不起訴就好了,放棄就好了。」等語,本院乃再諭知:付租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人,若登記之所有權人已往生,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權利處理,原告應補正上開程序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調解委員林星銘亦在庭上勸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再勸諭兩造結果,被告同意在每年中秋節給付租金2000元,至自94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租金8500元部分,被告亦願在翌日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請求本院(調解條件)寫清楚一些,至給付方法,就8500元部分,被告表示因怕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見面會起衝突,乃欲要交給二哥再由二哥轉交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大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意上開數額及方式,至每年中秋節給付租金2000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本請求被告親自交付,被告則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住處收取,然未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嗣調解委員林星銘乃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農會帳戶予被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意被告以轉帳方式給付,之後,就裁判費負擔一節,因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諭知僅徵收三分之一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連稱三遍:「我繳、我繳、我繳」,被告亦願意負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稱:「900元而已,爭這個不值得,我付。」,嗣本院計算裁判費之正確金額及諭請書記官開立繳費單,其上本欲記載繳款人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900元我付,第二的(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弟,被告之哥,當日亦在旁聽席旁聽)不用付。…我做乞丐分也分給你。」等語,並一再表示願意給付裁判費,書記官即在繳費單上之繳款人欄記載為「乙○○」,並列印後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繳費單係書記官列印交付當事人持交本院收費處,俾利本院收費處知悉係何案件之何當事人欲繳納若干元裁判費之用,收受該繳費單之當事人毋庸在繳費單上簽名,本院亦未命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繳費單上簽名,本院並諭請兩造在書記官製作之調解筆錄上簽名,並提醒被告翌日應付款,錄事亦請兩造至法台前簽名,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共有1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發言有60餘次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故本件原告所主張:法院只拿一張繳費通知書給訴訟代理人簽名,法院不可如此作弊,欺負無知之百姓云云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之:「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機會可以發言,坐在這裡好像白痴一樣。當天我只有簽裁判費。」云云(參見上揭筆錄),即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備位請求提出之解決方案合意為履行時,亦得視為有移付調解之合意(實為訴訟上和解之性質),且兩造最後於閱覽書記官交付之就兩造同意之條件製成之調解筆錄後並簽名,即表示同意上開調解之方案,本院調解筆錄上「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等字句並非偽造,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觀之,其有特別代理權,即有調解及和解之授權,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調解有何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上開調解自為合法、有效之調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板簡移調字第13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調解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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