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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胡豊田
被告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5月間委託原告承製下列印刷品之後製加工及裝訂作業: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孕婦健康手冊印刷品一批(244,568本)。⑵中華電信V35-3(2G手冊)印刷品一批 (150,024本)。⑶中華電信V73-2(3G手冊)印刷品一批 (200,001本)。⑷Vll2-1印刷品一批(34,565本)。總數為629,158本,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04306元。然而被告卻於97年7月1日發出聲明稿指出其公司因經營不善,目前已倒閉,且該公司負責人已潛逃至大陸,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1份、原告與被告往來明細1份、被告聲明稿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委託原告承製系爭印刷品,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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