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查核被告95年度財務報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及辦理相關節稅申報,雙方約定報酬新臺幣20萬元,原告於完成工作並交付查核報告書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