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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紅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被告之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文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公司清償給付票款,就被告二公司所在地分別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路339巷12號5樓或設台中市北屯區○○○○街45號1樓,此有原告所提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認,雖均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查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給付票款就該票據付款地均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三號(即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此有卷內支票影本足認。是本件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該共同管轄之票據付款地所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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