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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六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收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六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商務信用卡乙張,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等就使用商務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7年8月1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293967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基準利率加年息6﹪(即年息10.24﹪)計收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

⑵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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