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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原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丙○○即力品小吃店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66,66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5號之本票,票面金額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乙○○、丙○○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本票,票面金額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己○○對於原告丁○○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7號之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17紙本票,持向被告己○○借款,為供生意上之週轉,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等,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陸續持各該本票向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鈞院裁定3件 (97年票字第5162號、第5309號、第534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件 (97年票字第370號)可證。

(二)原告等之財產權,因被告持有前開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侵害或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住居所係在鈞院轄區內,為求訴訟經濟向鈞院起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等依據被告所提答辯狀,將原告聲明事項、被告抗辯內容、及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製作附表,以明瞭本件金錢借貸及償還之情形,茲略為敘明:

⑴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共計13,266,66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先後已交付原告,如被告答辯狀附件六所示共9,885,170元之款項及被告答辯狀附件七所示共9,142,500元之款項。另原告積欠其貨款2,242,5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債務已償還,茲說明如下:1.96年4月12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200萬元交付被告。2.96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5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

③另原告已償付1851萬5600元說明如下:Ⅰ交付力品小吃店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20紙(金額共計935萬元─見本狀附表)。Ⅱ交付御廚食品有限公司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7紙 (金額共計728萬元─見本狀附表)。Ⅲ交付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甲○○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紙 (金額100萬元─見本狀附表)。Ⅳ97年6月5日起被告己○○陸續持本人交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領取以下金額共計88560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

④原告積欠貨款0000000元部分,已償還376600元,尚欠0000000元。Ⅰ97年3月份貨款876600元。原告簽發97年6月6日票號CU0000000號376600元已兌現。Ⅱ97年6月20日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Ⅲ97年4月份貨款748890元未兌現。Ⅳ簽發97年7月6日票號CU0000000號248890元未兌現。Ⅴ簽發97年7月20日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Ⅵ97年5月份貨款614230元未兌現 。

⑵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5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97年4月8日原告戊○○提供不動產土城市○○段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建號土城市○○段4382建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114巷17號7樓房屋全部)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

①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②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③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1紙。多10萬元為利息。

⑶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乙○○、丙○○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95年11月10日被告自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200萬元與乙○○云云;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

①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1紙。

②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10萬元支票1紙。

③96年4月18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紙。

④96年4月20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1紙。(

(二)原告另交付支票19紙金額共516萬元,其中已兌現84萬元─詳見本狀附表補記項。

(三)原告對於被告附件七所載,其辯稱提領自金谷豐及盧麗美帳戶之新台幣914萬2500元係交付原告力品食品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

(四)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含尚未兌現之支票432萬元,為00000000元,被告所列原告欠其款項者有00000000元,其中附件七之00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部分,應予扣除 (未否認部分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0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給付被告扣除被告所列金額且為原告承認者,即相互抵消後,被告尚應返還00000000元。

(五)又關於原告聲明第四項300萬元部分 (即原告丁○○部分)已含在被告所列原告欠其款項00000000元之內,其亦係供原告生意上之週轉,已經清償,原告亦以前述已支付部分主張抵銷之。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抗辯之本票債權,均因原告已為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前述各筆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七)補記:

⑴97年5月日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被告己○○借款150萬元,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年6月5日到期,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屆期未兌現。

⑵97年5月日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己○○借款100萬元,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年7月1日到期,票號不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屆期未兌現。

⑶97年5月29日當時因被告己○○擔心上述兩筆借款無法償還,另要求原告本公司提供擔保品,本公司提供由徐柳宏先生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如下:

①97年6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00萬元整,已兌現。

②98年1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00萬元整 (以下尚未到期)。

③98年12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④99年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⑤99年2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⑥99年3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⑦99年4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⑧99年5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⑨99年6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共新台幣246萬元。又97年5月30日被告己○○以擔心力品食品公司財務危機為理由,要求再提供擔保品,否則將不再提供貨品給原告公司,所以另外提供由徐柳宏先生簽發台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如下:

①97年8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兌現)。

②97年9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兌現)。

③98年3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以下尚未到期)。

④98年4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⑤98年5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⑥98年6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⑦98年7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⑧98年8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⑨98年9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⑩98年10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共新台幣270萬元。

(八)原告於97年11月3日所提準備書狀之附表,其內容經原告查對有所變更應予修正,以本次書狀所附附表為正確,茲再略述如后:

⑴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共計13,266,66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先後已交付原告,如被告答辯狀附件六所示共9,885,170元之款項及被告答辯狀附件七所示共9,142,500元之款項。另原告積欠其貨款2,24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對此部分債務已償還,即原告共支付18,771,600元,茲依被告抗辯之項次依序說明之:

①被告抗辯內容第1項部分:96年4月9日被告自台北縣土城市農會頂埔分部金谷豐碾米廠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土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力品小吃帳戶250萬元。Ⅰ96年4月12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200萬元交付被告。Ⅱ96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5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

②被告抗辯內容第2-14項部分:此部分原告已償付1627萬1600元:Ⅰ交付力品小吃店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9紙,金額共計800萬元。Ⅱ交付御廚食品有限公司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4紙,金額共計457.1萬元。Ⅲ交付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甲○○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7紙,金額0000000元。Ⅳ97年6月5日起被告己○○陸續持原告交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領取以下金額共計88560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

③被告抗辯內容第15項部分:Ⅰ原告積欠貨款0000000元部分,已償還376600元,尚欠0000000元,原告主張以前述已付款抵銷。Ⅱ97年3月份貨款876600元。原告簽發97年6月6日票號CU0000000號376600元已兌現。97年6月20日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Ⅲ97年4月份貨款748890元未兌現。簽發97年7月6日票號CU0000000號248890元未兌現,及簽發97年7月20日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Ⅳ97年5月份貨款614230元未兌現 。

⑵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5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97年4月8日戊○○提供不動產土城市○○段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建號土城市○○段4382建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114巷17號7樓房屋全部)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Ⅰ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Ⅱ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Ⅲ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0萬元支票1紙。多10萬元為利息。

⑶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乙○○、丙○○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95年11月10日被告自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200萬元與乙○○云云;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Ⅰ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1紙。Ⅱ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1紙。Ⅲ96年4月18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紙。Ⅳ96年4月20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兌現力品小吃店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⑷又關於原告聲明第四項300萬元部分 (即原告丁○○部分)已全部清償即交付下列4紙支票並已兌現:Ⅰ97年3月5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Ⅱ97年4月1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Ⅲ97年5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Ⅳ97年5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Ⅴ多付10萬元為利息。

⑸原告另交付支票19紙金額共516萬元 (其中已兌現84萬元─詳見本狀附表補記項)。

⑹原告對於被告附件七所載,其辯稱提領自金谷豐及盧麗美帳戶之新台幣914萬2500元係交付原告力品食品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

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含尚未兌現之支票432萬元,但不含原告主張已償還之聲明第2項120萬元、聲明第3項200萬元、聲明第4項300萬元共620萬元之金額為00000000元,被告所列原告欠其款項者有00000000元,其中附件七之00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部分,應予扣除(未否認部分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給付被告扣除被告所列金額且為原告承認者,即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00000000元 (如再主張抵銷未清償之貨款0000000元─見本狀附表─尚應返還原告0000000元)。

(九)對於被告所陳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九同意書部分原告之陳述:1300萬元同意書由來─97年6月8日被告己○○帶其妻盧麗美、大哥、兒子,與原告甲○○、徐忠漢相約至基隆市,洽談如何協助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處理債權債務事宜,故其有下列行動─以97年5月30日以力品公司財務不佳,及協助調度資金為由,要求保管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台灣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供資金調度(迄今尚未歸還),被告己○○復以幫忙力品公司出賣廠房為藉口,希望以最大債主身分賣廠房 (因為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與己○○有多次資金往來證明)且己○○才表明日後所有食材皆以現金直接買斷,唯其如此其他廠商債權人因己○○直接介入經營,方不致抗議,而繼續供應食材,並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表示因欠債以廠房抵扣。三日後又以憑據太少為由,以被告己○○所要求填寫的日期、金額、簽立本票一本,交予被告,始有日後本票編號與本票日期會有先後矛盾日期出現原因。實際並無約定在立該同意書之前 (即97年6月1日前)雙方之債務為1300萬元之意思,果有亦請被告陳明該1300萬元究係何筆債務,期間如何,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借款之情形一一舉證以實其說,或該1300萬元究係含在其所辯之總債權額00000000元內?或另有借貸1300萬元?被告有加以舉證之必要,不得僅憑該同意書即要索取1300萬元。

(十)被告於97年11月3日庭期當庭提出8紙退票支票,原告之陳述:該8紙支票確實退票未兌現(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編號01發票人祥容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銀樹林分行0000000帳戶,票號AF0000000號,面額985400元,97年7月25日到期之支票,係保證票,保證原告甲○○所簽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7年5月19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整之支票,該支票已兌現。其餘7紙支票均為97年6月之前交予被告,其到期日均在97年6、7、8三個月,前述支票未記載於原告支付項內。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所抗辯之本票債權,均因原告已為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所述各筆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十二)被告說有跳票支票部分未兌現的部份,原告承認是有欠被告,但關於貨款部分、三月份原告有付376600元,是已經兌現的,被告這部分是多算的,原告有賣竹南的廠房,原告有給被告600萬元的票,原告主張,96年12月17日這一筆300萬元,四張土城農會的支票已經兌現。

四、證據:原證一:鈞院97年度票字第5162、5309、5344號裁定影本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0號裁定影本1件。

原證二:被告於971103提出原告等交付被告遭退票之支票資料附表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針對原告第三點聲明:編號16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提出95年11月10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為證,證實被告確實匯款200萬元整至原告林惠萍帳戶,確有交付借款情事。

(二)針對原告第四點聲明:編號17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事項,提出96年12月17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為證,證實被告確實匯款300萬元整至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法定代理人甲○○),確有交付借款情事。另提出原告丁○○96年6月13日所設定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金額0000000元為證,證實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

(三)針對原告第二點聲明:編號15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事項,提出原告戊○○於97年4月8日所設定予本人之他項權利正明書,擔保債權金額0000000元為證,顯示被告確有給付價金;另提出兩筆被告於農會提領紀錄,分別於4月7日自訴外人金谷豐與盧麗美之帳戶各提領60萬元的現金,證實被告乃以現金給付方式,借款予原告。

(四)針對原告第一點聲明: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提出96年4月至10月份匯款單計有0000000元,另提出97年5月份被告提款紀錄,證實被告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時,確有現金資金協助,並協助轉匯至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懇請調閱土城農會頂埔分會5月份監視錄影帶及原告匯款紀錄)作為佐證,證實被告確實給付原告借款金額,協助其處理財務困難。另提出97年3、4月份的請款單與5月份的送貨單,均未給付,證實被告與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債權關係。原告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簽署債權確認同意書,同意其積欠本人1300萬元整,並願供被告提領帳簿餘額,至清償債權為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票的部分還有600多萬元,原告欠被告部份有借款乃貨款共1300萬元,後來有簽同意書,這些是經過我們會帳的結果。當時跟我會帳的人是原告甲○○。

(六)原告於97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否認本人交付借款,卻於97年11月3日反覆辯稱債務已償還,頗為矛盾。針對原告辯稱未交付借款已為清償而消滅事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列舉還債支票,乃另案向被告緊急週轉財務,而要求以支票貼現所開,與本案全然無關。詳如附件l(原告民事準備狀P9補記1、2點)。

⑵原告所列舉支付支票,由97年6月2日至97年7月25日止,計跳票6,814,290元整,詳附件2。可見原告確因財務周轉不靈,積欠被告大筆債務無法清償,如何有清償債款情事。

⑶1300萬元債務明細表:累計上述答辯第二點跳票金額(0000000元)編號16本票(0000000元)、編號17本票((0000000元)與其他積欠款項0000000元『細目為376600元(4月份貨款)、270000元(借款)、614230元(5月份貨款)』總計00000000元整。詳見附件3一債務明細表。

⑷原告自95年11月起即因業務周轉,經常哀求被告於下午3點半協助尬票,並央求以支票貼現,以便紓困其財務。被告基於廠商長期合作基礎下,同情其遭受地下錢莊重利30分索求,在原告泣訴下,接受臨時給付之支票,給予現金救急。

⑸茲於原告積欠款項金額愈大,且因業務往來時有金錢給付情事,為確立債權關係,乃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署同意書,確認原告共積欠被告1300萬元,並同意被告以原告所提供儲金帳簿(包括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等˙˙)提領現金,直至清償債款。

⑹原告戊○○編號15之本票所積欠之金額120萬元,曾簽署同意書表明立書人戊○○願意作為貨款擔保人,並以其所有土地作抵押連帶保證,惟原告所開100萬支票於97年7月10日跳票(CU0000000),現僅97年5月10日20萬支票兌現。

⑺原告丁○○於96年6月13日所設定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做為編號17本票300萬元之擔保品;因原告所列舉支票乃另案現金貼現,與本案無關,故無足額抵付編號17本票。

⑻基於原告與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均屬同一家族事業,檢附親屬關係圖,以玆證明原告等人相互擔保關係。

⑼97年6月1日後迄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尚積欠本人債款達00000000元。

⑽因原告違約在先且跳票迄今半年,連同利息與違約金,本人主張債權仍以00000000元為甚準。

(七)針對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反覆說辭舉證如下:原告於97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否認本人交付借款,卻於97年1l月3日反覆辯稱債務已償還,於理不合。針對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補述二說明如下:

⑴有關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於台北縣土城市○○路95號廠房設備,早於96年5月21日賣予被告。

⑵所簽立本票皆為確立債權執行所簽訂,並非原告所述作為對其他受害廠商之債權憑證˙˙˙等,以確保廠房營運。

⑶有關1300萬元整債務確實屬實,已列表說明,如原答辯狀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3。
    ⑷原告辯稱第一點第(四):200萬債款已於96年4月17日歸
      還,卻仍於96年10月份繳交每月債款利息10000元,於理
      不合。
    ⑸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借款200萬元未還,迄96年12月17日
      再借款300萬元整,據此與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至法院公證,以上述加總500萬元整金額作為其廠房
      設備之交付價金,公證原告廠房設備歸被告己○○所有。
      而後被告再租賃予原告供其維持廠房營運,並約定每月營
      業額1%作為租金。(附件E)4月份租金8萬元整。
    ⑹被告於97年6月1日即與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協議,同意原告依據設備租賃契約第六、七、九條以50
      0萬元整歸還被告,而後並簽立債權同意書1300萬元整 (
      含上述500萬元整)。
    ⑺附上200萬元借據 (附件F)與500萬元整借貸流程圖 (附件
      G) 說明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的相關證明。
(八)原告自97年6月1日開始跳票以後的金額就是原告沒有還的
      金額,加上貨款。而廠房的問題,是原告原來跟被告借了
      200萬元,廠房要跟被告設定抵押,但是後來被工業局退
      件,所以簽了壹張買賣契約書,利息每個月10000元,買
      買後面有租賃的條件,簽一年之後,兩百萬元沒有還給被
      告,後來又向被告借300萬元,96年12月17日這筆300萬元
      有匯款證明。
(九)原告丁○○證詞前後矛盾,蓄意混淆法庭;自97年7月17
      日聲稱300萬元本票非被告簽發,後於97年8月25日主張被
      告人未交付借款,又於97年11月3日,主張債務抵付;證
      詞前後不一。另原告於97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否認被
      告交付借款,卻於97年11月3日反覆辯稱債務已償還,頗
      為矛盾。俟98年3月26日開庭,經被告例舉原告所開支票
      自97年6月1日起全數跳票後,原告當庭承認確實積欠債款
      未還。另原告所提徐柳宏支票連續16張業已經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拒絕往來,其中2張支票業已跳票,亦證實原告未
      歸還欠款。
(十)針對原告辯稱未交付借款已為清償而消滅事項說明如下:
      被告在此重申,若原告沒有欠被告錢,就無須開立本票予
      被告、開立支票予被告、將工廠賣給被告 (又簽訂廠房租
      賃契約書)、用各種詐騙手法 (將【廠房】一物二賣)向被
      告行騙,被告業已於板橋地檢署提告 (98年度他字第1227
      號詐欺案)。原告當時為取得被告信任取得借款,乃開立
      前述支票、本票與工廠買賣作為擔保;因該筆借款為被告
      一生積蓄,原告無理且意圖拖延時間,懇請法官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公平正義。
三、證據:
附件一:95年11月10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
附件二:96 年12月17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
附件三:96年6月13日他項權利證明書。
附件四:97年4月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
附件五:97年4月7日農會提領紀錄。
附件六:96年4月至10月份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
附件七:97年5月份提款紀錄。
附件八:97年3、4月份的請款單與5月份的送貨單。
附件九:債權確認同意書。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P9、97年6-7月跳票支票、債務明細表 (1300
萬)、確認1300萬債權同意書、戊○○抵押設定同意書、100萬
跳票支票、丁○○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原告丁○○證詞辯總
表、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家族親屬關係圖、力品
債務清償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97年7月17日
丁○○民事抗告狀、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書、300萬元
匯款單、協助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繳交銀行貸款存款憑條,共計15
件。
原告民事準備狀影本、廠房設備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法院公證
契約書影本、原告繳交利息支票,租金支票、200萬元借據、300
萬元匯款單、借貸流程圖共計8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與被告有資金、借貸往來,並有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
    5162、5309、5344號裁定影本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
    7年度票字第370號裁定影本1件等證物為證,而被告對此部
    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不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故將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聲明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
    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3,26 6,66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經查,此部分十四紙本票之中,發票日期為97年一月份者有
    二張,二月份者有二張,三月份者有三張,四月份者有一張
    ,五月份者有六張,合計十四張,有本票之附表可證。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清償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清償之方
    式為:1.96年4月12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
    200萬元交付被告。2.96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
    票一紙面額5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然此部分其主
    張清償支票之發票日期竟在本票日期之前,則衡諸常情,原
    告既已清償此部分之債務,何須於日後再簽發系爭之本票?
    顯見該兌現之支票與本件本票債務並非同屬一事。再原告主
    張其餘之已清償16,271,600元部分,謂1.已付力品小吃店丙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9紙,金額共計800萬元。2.交
    付御廚食品有限公司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4紙,
    金額共計457.1萬元。3.交付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甲○○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支票7紙,金額0000000元。4.Ⅳ97年6月5日起
    被告己○○陸續持原告交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領
    取以下金額共計88560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云云
    ,而其中大部分日期亦均為96年間之支票,雖有十三張支票
    在97年一月至五月間,但日期在本票之前之支票票款,如何
    主張係清償嗣後發票之本票債務,亦生與前揭本票相同之問
    題,而在97年間之支票票款與本票之金額亦相差甚遠,原告
    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用,況遲至97年
    6月1日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仍出具同意書一紙,載明:「
    乙方(即力品公司)積欠甲方債款1,300萬元,乙方同意以
    其儲金帳簿 (包括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
    行等---)供甲方 (即被告)提領,以清償債款,至所有債款
    清償為止。」,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則果如原
    告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何以至97年6月1日尚出具該紙同意
    書予被告? 且將公司之帳簿、存摺交予他人處理,亦顯見該
    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本票債權尚
    未為清償,再加上利息等金額,是原告力品公司主張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二)有關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5號之
    本票,票面金額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部分,雖於97年4月8日戊○○提供
    不動產土城市○○段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建號土城市○○段4382建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
    114巷17號7樓房屋全部)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惟查,此筆
    債務已以:1.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支票1紙。2.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
    票1紙。3.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0萬
    元支票1紙。多10萬元為利息之方式清償等語,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謂原告係以另紙支票清償,並謂一百萬元部分已
    退票,僅償還二十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退票之支票以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由於原告所謂用以清償支票之金
    額與本件債務並不相同,即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
    用,而被告既承認系爭本票已清償二十萬元,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逾二十萬元部分,即非有理。
(三)有關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
    限公司、乙○○、丙○○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本票,
    票面金額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雖主張已以96年4月17日至20日之四張支票清償云云,
    然此四張之支票發票日亦均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前,如
    該筆債務確已清償,何以仍於事後開立系爭本票? 是原告對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有關被告己○○對於原告丁○○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7號之
    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已以1.97年3月5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0萬
    元。2.97年4月1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3.97年5
    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4.97年5月16日票號
    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5.多付10萬元為利息等為清償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兩造間資金往來繁複,原告亦
    無法證明該支票係做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本件之本票發
    票日亦為97年6月11日,是其與前開本票之問題相同,均無
    法證明系爭票款業已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7紙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在超過
    1,00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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