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258-MN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258─MN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2462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