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258-MN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258─MN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2462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