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金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就1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⒈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間任職千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聽聞被告公司之存在,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89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1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稅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要求協助調查及繳納欠稅之通知,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作證及國稅局之調查談話,始知上情。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金櫃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3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634748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刖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甲○○及股東丁○○、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另被告之股東詹峻銘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確認其對被告就1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確定在案,爰不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沄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但目前卻仍被登記為股東,致原告遭國稅局及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稅義務人,檢察署、行政執行處亦因而通知原告說明,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豫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告可因此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無疑。為此,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亦陳稱:伊也是被盜用名義云云。經查: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入股,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應係遭人冒名入股,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出資10萬元入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10萬元入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