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鴻茂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鴻茂營造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鴻茂營造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背書,二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935,5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三│97.01.21│97.01.21│330000元│CN0000000 │ │ │峽分行 │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三│97.04.06│97.04.07│411250元│CN0000000 │ │ │峽分行 │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三│97.02.21│97.02.21│194250元│CN0000000 │ │ │峽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