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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告
集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文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作為貨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華泰│文福食│97.07.28│97.07.29│197,500元 │AB0000000 │
│商業│品實業│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中和│司    │        │        │          │          │
│分行│      │        │        │          │          │
├──┼───┼────┼────┼─────┼─────┤
│華泰│文福食│97.07.29│97.07.30│418,700元 │AB0000000 │
│商業│品實業│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中和│司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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