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 原告
- 集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文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作為貨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華泰│文福食│97.07.28│97.07.29│197,500元 │AB0000000 │ │商業│品實業│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中和│司 │ │ │ │ │ │分行│ │ │ │ │ │ ├──┼───┼────┼────┼─────┼─────┤ │華泰│文福食│97.07.29│97.07.30│418,700元 │AB0000000 │ │商業│品實業│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中和│司 │ │ │ │ │ │分行│ │ │ │ │ │ └──┴───┴────┴────┴─────┴─────┘